盛屯矿业控股股东收警示函 减持股票未按规定预披露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18日讯中国证监会厦门监管局官网昨日披露的《厦门证监局关于对深圳盛屯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显示,截至2021年4月30日,深圳盛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屯集团”)持有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屯矿业”,600711.SH)股票5.29亿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9.65%,为盛屯矿业控股股东。

  盛屯集团对二级市场交易、非公开发行及初始购买取得的股票分账户管理。2021年5月6日至5月10日期间,盛屯集团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减持盛屯矿业股票,其中有224.82万股股票属于盛屯集团持有的非公开发行取得的特定股份,但盛屯集团未按规定履行预披露义务。

  盛屯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厦门证监局决定对盛屯集团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将相关情况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备案。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大股东、董监高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以下为原文:

  厦门证监局关于对深圳盛屯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深圳盛屯集团有限公司:

  截至2021年4月30日,你司持有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屯矿业)股票528,552,794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9.65%,为盛屯矿业控股股东。你司对二级市场交易、非公开发行及初始购买取得的股票分账户管理。2021年5月6日至5月10日期间,你司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减持盛屯矿业股票,其中有2,248,151股股票属于你司持有的非公开发行取得的特定股份,但你司未按规定履行预披露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决定对你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将相关情况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

  2021年8月11日

责任编辑:Robot RF1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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