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自燃因质量问题或缺陷 东风汽车判赔车主10万元

  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24日讯 (记者 马先震 孙辰炜)日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袁某生与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宸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裁定,判决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汽车,”600006.SH)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袁某生经济损失共计102000元。

  2021年3月2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了《袁某生与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宸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15民初1922号),裁定书详细披露了本案的相关细节。

  经审理查明,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宸驰公司系东风汽车公司的经销商,涉案车辆系东风汽车公司生产制造。

  2019年8月,原告袁某生自被告北京宸驰公司处购买涉案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一辆(发动机号:SCHD5K00517,车辆识别代号:LGDCUAIPXKH120587),原告为此支付了购车款90265.49元,增值税11734.51元,合计102000元。上述车辆登记在案外人玉鹏兴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袁某生。原告与案外人玉鹏兴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2019年12月20日6时许,原告袁某生驾驶该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该普通货车及车载货物被烧毁。

  2020年7月9日,天津市宝坻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宝消火认字(2020)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6时5分至6时15分,起火部位为货车发动机左后侧大梁部位,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同时,在上述认定书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中记载: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132200元。

  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袁某生系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玉鹏兴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故对于案件而言,袁某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系适格原告亦是受偿主体。

  另,根据天津市宝坻区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可知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故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系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或缺陷所致,被侵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但不能要求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法院释明后,袁某生明确表示向涉案车辆生产方东风汽车公司主张权利,故法院认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为涉案车辆生产方东风汽车公司。

  对于经济损失的范围和金额,原告为此提供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法院结合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等,可以确认涉案车辆已经烧毁报废,但源于宝坻区消防救援支队认定的损失金额,由其是货物损失金额,没有鉴定机构或其他权威机构加以辅助核定,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损失金额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现存残骸恐难以具备鉴定条件,后经法院释明,原告同意由法院基于购车价款以及保险支出、货物损失等综合因素予以酌情评判,故法院以证据为依托,并考量购车时间与发生自燃时间的间隔日期内的车辆折旧费用,酌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为102000元。

  随后,东风汽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损失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消防支队没有财产损失评估资质,故公司认为财产损失认定无效,应提供价值证明以达到证明目的。北京宸驰公司辩称,该公司是经销商,原告车辆从制造到出厂运输,应由东风汽车公司负责。

  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抗辩称电气线路发生短路非必然车辆质量问题导致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并且事发时涉案车辆在质保期内,事发于购车后几个月内,依据证据规则,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需要对其车辆自燃自证非质量或缺陷造成,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结合天津市宝坻区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认定的意见,故法院对被告东风汽车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袁某生经济损失共计102000元;驳回袁某生其他诉讼请求。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1日,注册资本20亿人民币,于1999年7月27日在上交所挂牌,截至2020年9月30日,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12.02亿股,持股比例60.1%。

  北京市宸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2日,注册资本200万人民币,赵明硕、荣中合各持50%比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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